
青岛市政协委员、致公党青岛市委党员、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院讲师由然反映: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2014年12月2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对该法的修正与改进,但是,从近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生存权保护案件来看,《意见》存在执行障碍,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的能力受到束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意见》第3条中关于“权利”的界定不适用。《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该条沿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立法,将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劝阻、制止或举报行为界定为一种权利的行使。但是,在当前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下,极少有人认为阻止“类似父母打自己孩子等行为”是一种权利,致使该条法律难以施行。
二是监护权的撤销界定不适用。《意见》第27条规定了几类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有权申请主体,第31条又规定,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从表面上看,第31条是对第27条的补充规定。但是,仔细分析,第27条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实际效果,而且第31条的“补位”也是立法象征意义大于实践意义。首先,“意见”仍然将监护权的撤销申请界定为权利,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权利意味着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二是该权利的行使不但使权利人无法获益,反而有可能背负更大的责任,因此会加剧权利的怠于行使。其次,与第27条规定的申请主体相比,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侵害行为的信息掌握是极不充分的,只能在监护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进行深入调查才能发现相关情况,因此,这种“补位”仅能在较小范围内发挥作用。
三是撤销监护权后监护权转移存在问题。监护权转移是指监护权撤销后,孩子由谁来养。目前来看,无论是孩子父母的单位、村民委员会还是民政局都不合适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因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职责或“专业”职责都不是监管未成年人,不具有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唯一适合的机构是儿童福利院,但是依照现有规定,儿童福利院只接受孤儿和弃婴,此类父母健在的未成年人无法进入福利院,由此导致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无处可去的尴尬境地。
为此,建议:
一、将《意见》中部分“权利行为”修改为“激励救助行为”。建议采用政府奖励的形式激励对未成年人的救助行为,由政府对救助人进行奖励,替代被救助人(未成年人)为救助行为支付报酬,利用公共权力和大众传播渠道强化救助行为。
二、谨慎适用监护权撤销措施。依据“亲缘选择理论”,作为未成年人的直系血亲,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其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具有“天然的”优势。所以,不到万不得已,不能轻易撤销其监护权。
三、对司法介入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作为社会问题解决机制之一,司法所耗费的社会资源明显高于其他问题解决机制。建议能通过其他解决机制解决的就不要诉诸于司法,在其他解决机制不能很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生存权的情况下,法律必须担当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
四、灵活界定监护权撤销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针对监护权撤销以后未成年人监护主体难以确定问题,建议采取以下解决措施:一是将儿童福利院接收未成年人的范围扩展至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二是在法律范畴内对“孤儿”的定义进行扩大解释,将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范畴,以便儿童福利院能够接纳此类未成年人;三是实施“家庭助养”制,为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寻找合适的家庭,给予经济补偿,实施国家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