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致公党青岛市委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林扬反映: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实现资源配置与优化的金融创新。2015年11月,互联网金融首次纳入五年规划,上升为国家重点战略层面,成为革新市场资金融通方式、引爆互联网领域新经济增长点的重要一环。
互联网金融兼具普惠金融与跨业经营之双重特性,使其在现有金融监管体制下极易出现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加之缺乏统一监管机构和具体监管规则,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改善和加强监管已是当务之急。我国现行金融法主要定位于传统金融而未囊括互联网金融,因此,互联网金融急需高位阶的法律来规制,建立起包括市场竞争监管规则、市场诚信监管规则、审慎监管规则、稳定性监管规则在内的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一、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
1、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2014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突破8万亿元,同比增长50.3%。虽然互联网支付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较早,发展比较成熟,但仍缺乏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与客户权益保障机制,客户资金灭失的风险依然存在。
2、以陆金所、人人贷为代表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据网贷之家月报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1月底,我国正常运营的P2P平台达2612家,环比上涨3.65%,全行业历史累计成交量已破万亿大关,达到12314.73亿元。P2P行业存在监管空白,长期的自律管理状态导致不良P2P平台的诈骗和跑路事件多次上演。
3、以众筹网、淘宝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众筹融资。根据《中国互联网众筹2014年度报告》显示,2014年国内众筹平台总数已达116家,新增平台78家,平台数量增长率超过200%,募资总额累计9亿多元。虽然还面临着包括运营合法性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内的各种问题,但在庞大的市场资金需求面前,互联网众筹正在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
4、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基金销售和互联网理财平台。根据天弘基金2015年第一季报,余额宝规模已达7117.24亿元,成为全球第二大货币基金和第十大共同基金。在余额宝的带动下,保险、信托等其他理财方式也开始试水互联网。但目前互联网理财平台更多以简单直接的回报率作为准绳吸引用户,弱化了操作流程中外部程序管控与风险提示,甚至通过违规方式诱导促销,扰乱了市场秩序,引发无序竞争。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问题
1、缺乏针对性、系统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根据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延续传统金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但互联网平台的交互性、开放性、资源共享性等特性使其有着独特的风险,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其风险点也各不相同,指导意见虽然解决了各类型互联网金融该由谁监管的问题,但具体该如何监管,面对互联网金融的跨业经营各部门间该如何配合,如何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去防止风险的传染性与扩大化,众多问题仍未被解决,系统性、专门性、专业化的监管体制仍未建立。
2、缺乏效力统一明确具体的监管规则。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来看,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则仅限于部门规章范畴,而效力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则完全空白。一方面,现有金融法律规范规制的是传统金融业态,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尚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仅仅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3、监管执法力度不够。在监管执行方面,由于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不统一,监管权责不一致,使得已有监管政策的贯彻执行大打折扣。此外,在执法定位方面,现有的监管执法重刑事制裁、行政处罚,轻民事制裁,但只有民事制裁才同时兼具补偿受害人损失和惩戒行为人的作用。监管执法的这种定位偏差,使得互联网金融违法成本极低,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制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实际上将为投资需要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排除在了保护范围之外,使得金融消费者难以得到该法的全面保护。同时,金融消费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与普通消费者适用同样的保护规则。因此,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另行制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所有金融消费者利益。
(二)细化监管规则
1、信息充分披露。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时,应强制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将金融产品的内容及所涉风险,忠实、详尽地告知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机构只有尽到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要求投资者就其投资损失自负其责才公平合理。
2、金融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机构可通过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轻易获取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资产状况、信用等级、投资偏好、个人身份信息等等。在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时,应更侧重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未经金融消费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并需对因此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广告、业务招揽禁止不当劝诱。制定互联网监管规则时,应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从事广告或招揽业务时,禁止不正当劝诱,不得承诺投资回报率或者收益率,不得暗示其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联,不得使用深奥晦涩的语句误导金融消费者。
(三)建立统一监管机构
建议在“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下,进一步做实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相关管理部门切实做好监管沟通和协调;就长远而言,应建立类似金融监管委员会这种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制订统一的金融监管法规,协调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统一调动监管资源,对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对互联网金融涉及行业交叉的部分,则由金融监管委员会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或决定牵头机构,进行统一的功能性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