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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设立强奸幼女罪的司法建议

     致公党山东省直二支部党员、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卉反映:

  幼年时期的身心健康对人的一生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却被一些人利用成了‘法律后门’,饱受群众非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此,建议尽快废除“嫖宿幼女罪”,严惩性侵幼女的犯罪行为。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必要性

  1、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草案,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定罪。当时主要考虑要从法律上明确嫖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这种犯罪,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同时考虑到,强奸罪中的幼女是纯粹的受害者,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则具有卖淫的目的。鉴于这种区别,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确定了罪名。但是,法定年龄(14岁)以下的幼女没有行为能力对性行为作出“同意”的判断,因此即使其本人同意与别人发生性行为,该同意在法理上也是无效的,所以,所谓“嫖宿”,依然是违背幼女意志与其发生性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无异,应定性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

  2、据《2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调查显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高达503起,平均每天曝光1.38起,是2013年同比的4.06倍。2014全年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特点,受害人群呈现低龄化趋势,尤其以7岁到14岁的小学生居多。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造成性侵儿童案件难以被公开报道和统计,因此被公开的案例可能仅为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如何更好的保护幼女的权利已迫在眉睫。

  3、“嫖宿幼女罪”的量刑标准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对未成年保护的愿望和决心,但是,惩处重点是嫖宿幼女的人,罪名中的“嫖宿”二字将幼女判定为卖淫者,在尚未惩戒施暴者前先将被害者称为观念中的过错方,极大损害了幼女的人格和尊严,对幼女及其家庭造成沉重的精神和心理压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惩治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

  4、2013年10月24日,最高法等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提出,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个意见等于宣布嫖宿幼女罪已经名存实亡,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时机已成熟。

  二、废除嫖宿幼女罪后的建议

  废除“嫖宿幼女罪”不可止步于简单宣告罪名废止,而应确定相应的立法规范和配套措施。

  1、建议将现行强奸罪分解为强奸罪和强奸幼女罪,将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列入强奸幼女罪中,并对强奸幼女的行为予以严惩;

  2、鉴于现实中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中有部分是未成年男孩,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是自愿的无对价的性行为,可规定对未成年人之间的类似行为适当从宽处理;

  3、建议将强迫、胁迫幼女卖淫等恶劣行为作为强奸幼女的共犯处罚,以期在法律层面上加大保护幼女的范围。

  即使在不久的将来,嫖宿幼女罪被废止,从刑法视角出发的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女)的保护,依然会有很多未尽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全力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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