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致公党山东省直二支部副主委、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卉律师反映: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实施现状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中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实施以来一直饱受争议,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许多配偶方特别是处于婚姻弱势一方的女性广受其害,对“二十四条”的意见越来越大,她们甚至组建了“二十四条互助群”抱团维权。根据对284位受二十四条困扰的群体问卷调查显示,72.5%呈现多案齐发现象,76.4%的受害人涉案诉称金额大于50万元,其中59.2%的涉案诉称金额大于100万元,66.5%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利率四倍以上。她们希望借助群体的力量引发各界对法条的讨论,重构夫妻债务规则。
二、现行规定的弊端
笔者办理过的众多家事案件中,不乏许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关联案例,我们均代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且全部为女性,结果有胜诉也有败诉。经分析看出,类似案件中,法院经审查真实存在的借款,只要是发生在举债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人不认可是个人借款,其配偶又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AA制”协议的,法院都会直接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举债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债务。这就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如果举债人有恶意借款的故意,那他是不可能在之后的诉讼中承认是个人债务的;其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均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此处的特别约定,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AA制”约定,因为签订类似协议从情理上较难让人接受,所以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夫妻会如此操作。若没有“AA制”协议,举债方的配偶就无法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来主张抗辩,则就会被判决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虽然现在也有很多法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和答复,审理类似案件时会重点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这又大大增加了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而且对于自己不知情,未参与,未发生的事情要求证明“不存在”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这就造成了大多数举债方的配偶因举证不能而被判承担还款责任。
三、修改建议
综上,笔者建议对二十四条进行修改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大额举债的,应由另一方签字或事后追认,否则应由举债一方承担偿还责任。这样规定不但有利于避免婚姻风险,保护相对弱势的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