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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产权保护制度亟待完善

  致公党山东省委省直三支部党员、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工程师甘露反映:

  一、城市居民住宅产权的组成

  我国城市居民住宅产权由住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部分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设有一定年限,按建筑用类型有所不同,其中民用住宅年限一般为70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房屋等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的期限为永久。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同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三、国家关于产权保护的指导意见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中第八条提出“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意见》中第十条提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四、现有问题及有关建议

  (一)不同法律条款存在一定矛盾,建议修订相关内容

  《房地产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申请续期”及“未申请续期即无偿收回”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相互矛盾。笔者认为,《房地产法》的规定缺乏一定合理性,且可操作性不强。从加强居民产权保护,确保群众安居乐业的角度,《物权法》中“自动续期”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因此建议修改《房地产法》中的相关内容。

  (二)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法律规定不明晰,建议进一步完善

  在实施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初期,在不突破70年使用期限的前提下,部分城市居民住宅也存在一些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对于不同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如何自动续期,要续多长期间,目前国家尚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土地使用权续期是否收费,如何收费等广大群众关心的核心问题,《物权法》中无具体规定,《房地产法》中则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由于涉及面广泛,从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出发,建议修订《房地产法》中的该项规定,对宅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不再设置新的期限,而是经过一次自动续期后,形成一个永久性用益物权。确立永久性用益物权后,可与房地产税相结合进行实施,即每年适当缴纳税金,税金制定须由立法机关立法规定。

  (三)相对于其他用地,建议更加侧重于保护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相对于商业、工业等其他性质用地,住宅土地使用权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因此建议国家对住宅用地使用权予以充分保障,在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不得征收宅地使用权。相应地,在《物权法》中涉及征地拆迁、土地使用权回收的内容,应针对住宅土地使用权制定专门条款,并将原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更改为“重大公共利益”。从而体现全社会对公民基本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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